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苗和根、茎、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种子安全的相关知识。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构建DNA分子指纹图谱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三)擅自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四)开垦、放牧、烧荒;
(五)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测试报告;
(四)符合国家要求的转基因测试报告;
(五)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六)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七)品种标准样品或者DNA分子指纹图谱;
(八)品种、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书。
经过认定的品种推广前,鼓励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禁止将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或者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五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的有关要求和本地实际,制定基地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合理配置建设用地,通过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政策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基地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服务,指导基地、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建设南繁基地,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未建立种子经营台账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五)对不再分装的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是指农业上栽培的各种植物,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南方特别是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